《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修定公布實施!

12月1日,農業部令2017年第8號公布《農業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對《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等18部規章和《肥料登記資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農業部公告第161號)等4部規范性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3部規章和《農業部關于進一步規范肥料登記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農農發〔2002〕2號)等36部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決定》涉及到肥料、農藥、種業等行業,旨在依法保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措施落實。

?????? 據了解,此次為《肥料登記管理辦法》實施以來第二次修訂,修訂內容集中在以下幾方面。
行政審批方面

一是取消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境內申請肥料臨時登記事項。此次修改中刪去以下內容:
第六條【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個階段:(一)臨時登記:經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田間示范試驗、試銷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臨時登記;(二)正式登記:經田間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正式登記。】

第十條第二款【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第一款【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范的田間試驗。】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臨時登記證或正式”;

第十八條中的“臨時”;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兩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準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一年。續展臨時登記最多不能超過兩次。】

二是取消了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省肥料登記產品備案核準事項。此次修改刪去以下內容: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只能在本省銷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區銷售使用的,須由生產者、銷售者向銷售使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清理規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方面

??????? 一是不再要求申請人委托具有相應條件的農業技術推廣、科研、教學等試驗單位進行肥料田間示范試驗,肥料田間示范試驗有關內容在肥料田間試驗中開展。此次修改對相應部分做了相應調整,刪去了以下內容:

第十一條第二款【生產者申請肥料正式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范的田間示范試驗】;

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間示范試驗”;

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和田間示范試驗”。

二是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開展肥料田間試驗,也可委托有關機構開展,審批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必須委托特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此次修改刪去了以下內容:

第十二條 第一款【境內生產者生產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微生物肥料、國外以及港、澳、臺地區生產者生產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

第二款【肥料產品田間示范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并出具試驗報告】;

第三款【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試驗單位時,應堅持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農業技術推廣、科研、教學試驗單位】。

第四款【經認定的試驗單位應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試驗單位對所出具的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修改為【生產者可按要求自行開展肥料田間試驗,也可委托有關單位開展;生產者和試驗單位應當對所出具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事業性收費方面

??????? 在行政事業性收費方面,不再征收肥料登記費。此次修改刪去了以下內容:
第三十條 第一款【生產者辦理肥料登記,應按規定交納登記費。】和第二款中的 “并支付試驗費”。

另外,不適用產品在原有的“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基礎上,增加了植物生長調節劑。第三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植物生長調節劑。”據了解,植物生長調節劑是一類具有植物激素活性的人工合成農藥,可用于調節水果的生長和貯藏,適用于《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等法規。

伴隨著全國商事制度改革和《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修改,《肥料登記資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農業部公告第161號)也做了相應的修改:

將公告中的“臨時登記”修改為“肥料登記”,“工商注冊證明文件”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刪去公告中關于“正式登記”“農業部認定可承擔田間肥效試驗單位”“農業部指定菌種鑒定及菌種安全鑒定單位”的相關要求;

刪去公告中關于提供“毒性報告”“菌種安全性鑒定報告”的要求。

另外,農業部決定廢止《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3部規章和《農業部關于進一步規范肥料登記管理的通知》等36部規范性文件,列舉部分如下: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7月23日農業部令第20號公布,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令第9號修訂)

《農藥限制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6月28日農業部令第17號公布)

《農藥登記資料規定》(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令第10號公布)

《農業部關于進一步規范肥料登記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農農發〔2002〕2號)

《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2001年12月10日農農發〔2001〕25號)

農業部關于印發《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農農發〔2002〕10號)

《農藥登記環境試驗單位管理辦法》(2004年5月14日農業部公告第374號)

《農藥登記原藥全組分分析試驗單位管理辦法》(2005年7月27日農業部公告第525號)

《調整農藥續展登記審批工作程序和要求》(2006年5月29日農業部公告第657號)

《農藥良好實驗室考核管理辦法》(2006年11月8日農業部公告第739號)

《規范農藥名稱登記核準和管理》(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公告第944號)

《農藥名稱管理規定》(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發展改革委公告第945號)

《農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規定》(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

發展改革委公告第946號)

《對農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補充規定》(2009年2月25日農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號)